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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具零售店内卖香烟!未取得许可证会有这样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 2019-10-24
石市监行处字〔2019〕600 号 当事人:廖小英,女,汉族,39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26MA4LMEM28T; 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皂市镇皂市居委会一组; 经营范围:渔具零

 石市监行处字〔2019〕600 号

当事人:廖小英,女,汉族,39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26MA4LMEM28T;

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皂市镇皂市居委会一组;

经营范围:渔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在自己开设的渔具店内销售卷烟。报经局长批准,本局于2019年10月9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10月份以来从石门县站西路一家卷烟专卖店购进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黄色“芙蓉王”香烟30条,购进价225元/条。购进后在自己开设的渔具店内加价销售,销售价为250元/条。至案发时止共销售上述香烟28条,销售金额7000元,从中获利600元。以上事实,本局收集、调取了下列证据:

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有黄色“芙蓉王”香烟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黄色“芙蓉王”香烟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当事人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证从事烟草零售经营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9年10月10日给当事人下达了石市监行告字[2019]57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的执行标准,本局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600元;

2、对当事人处罚款1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石门支行缴纳罚款(收款人:石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91068052500180,开户行:湖南省常德市建设银行石门县支行)。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门县人民政府或者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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