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育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3日11时许,陈某甲来到防城区那梭镇往东兴市某某镇某某路口约十公里处取停在路边的悬挂车牌号为桂P×××××厢式货车,并开到防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方向的一片空地。随后有两辆车将无合法证件的香烟运到空地处,陈某甲参与将该两辆车上的香烟搬到桂P×××××厢式货车上。搬完货后,陈某甲将桂P×××××厢式货车往某某方向开。行驶两三公里后被海关缉私警察拦截,坐在副驾驶室的“阿星”逃离。陈某甲被海关缉私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该货车上查获香烟软盒南洋红双喜香烟1243条、硬盒南洋红双喜香烟998条、罐装南洋红双喜香烟498盒、硬盒景泰蓝阿里山香烟240条、硬盒红梅香烟248条、硬盒ESSE香烟248条、硬盒天韵阿里山香烟248条。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309,17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涉案香烟(照片),受案登记表,证明,行驶证,扣押清单,关于请求保管函、复函,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海关涉案车辆入库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车辆及香烟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运输没有合法手续的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香烟价值已达25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受他人雇请帮助运输香烟,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运输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应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309,172.1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应对涉案香烟数额309,172.16元负责,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陈某甲减轻处罚。涉案香烟,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机动车行驶证、五菱牌厢式货车、黑色SAMSUNG手机,与本案无关,经查不是陈某甲本人所有的财物,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软盒南洋红双喜香烟1243条、硬盒南洋红双喜香烟998条、罐装南洋红双喜香烟498盒、硬盒景泰蓝阿里山香烟240条、硬盒红梅香烟248条、硬盒ESSE香烟248条、硬盒天韵阿里山香烟248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景泉
审判员陈家恩
审判员禤立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玉莹
案情简要
今年5月,王某受李某委托,从湖南省怀化市运输一批香烟到贵州省贵阳市正新街交予他人用于在正新商场销售。王某受委托后,携带价值20万元的真品中华烟从怀化乘火车到贵阳市。王某下火车后即打车前往正新街,正准备交货时被抓获。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1、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从我国法律设定来看,经营行为包括流通环节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一系列活动,在这一系列活动的任一环节实施了违法行了,就是侵犯了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秩序,且我国法律也规定在烟草的运输、销售等环节都必须持有国家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方可。本案中,王某无准运证而承运香烟,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违反国家规定,破坏了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和烟草市场秩序,是非法经营行为,且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王某的行为仅是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烟草专卖法》只规定了无证运输烟草的给予行政处罚,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即运输烟草必须要有准运证才行。王某无证承运烟草,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节中对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其次,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该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无证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三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并未将无证承运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因此,单纯的无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是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笔者认为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并不当然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要区分情况区别对待。无证承运烟草也有一种入罪可能。那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无证承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的共犯呢?关健要看他是否明知托运人李某在非法经营。本案中的托运人李某不在案,无法查清李某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故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