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白酒经销商开展有奖促销活动,奖品之一是某品牌香烟。其白酒有奖销售广告中,使用了“*等奖:某某香烟1条”(“某某”是商标)及类似字样,并有该品牌香烟包装装潢画面。如此有奖销售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吗?
让我们先来看看《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从条款字义来看,前述买白酒奖某某品牌香烟的有奖销售广告,应当是属于《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的情形。因为前述广告客观上确实宣传了烟草制品的商标和包装装潢。但也有人提出,前述白酒有奖销售广告的广告主等当事人,并非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其主观意图是促销白酒,并无宣传、促销烟草制品的意图,不应当认定为《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的情形。
鉴于吸烟有害健康,多数国家都立法严格限制烟草广告,我国亦是如此。2015年4月修订的《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所以作出前述规定,是为了禁止变相发布烟草广告。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有关烟草广告的条款中,并无前述内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和征求意见中,对烟草广告有两种对立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完全禁止烟草广告,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完全禁止。为此,全国人大法制委建议在修订草案一审稿的基础上对烟草广告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增加“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的条款,并指出“除了在烟草制品专卖点的店堂室内可以采取张贴、陈列等形式发布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以及烟草制品生产者向烟草制品销售者内部发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制品广告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均被禁止。”
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4月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又改为“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即,增加了“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这一广告主限定。但是,最终表决通过的新《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删除了“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这一广告主限定。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15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在第三次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除了烟草制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利用其他广告宣传烟草制品”,此审议意见最终被采纳。
据以上立法背景资料,本文认为,新《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限定广告主的身份,且只要客观上产生了“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的效果,就构成该款禁止的情形。倘若将“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之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宣传、促销烟草制品之意图,作为该款禁令适用前提,那么,该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将落空。因为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之外的广告主都会说自己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公益广告)中使用烟草制品的相关图文,不是为了促销烟草制品。另外,从某种意义上讲,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中使用“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其广告主在主观上就是要告诉广告受众,自己所促销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与相关烟草制品有关联,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明知应知会产生宣传相关烟草制品的客观效果。
所以说,前述买白酒奖某某品牌香烟的有奖销售广告,违反了新《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五十七条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