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孙雄
违法事实:2019年5月中旬,当事人的父母在砚山县江那农贸市场购进了84mm红河(硬88)(条形码为:6901028055055)1条、84mm红河(软99)(条形码为:6901028055093)1条、84mm云烟(软珍品)(条形码为:6901028045902)1条,合计3个品牌,共3条,并摆放在其小卖部内进行销售。于2019年5月16日被砚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涉案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9年6月13日,砚山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上述行为移送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至案发时止,已售出84mm红河(硬88)(条形码为:6901028055055)0.4条、84mm红河(软99)(条形码为:6901028055093)0.3条、84mm云烟(软珍品)(条形码为:6901028045902)0.2条,剩余84mm红河(硬88)0.6条、84mm红河(软99)0.7条、84mm云烟(软珍品)0.8条尚未售出。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84mm红河(硬88)认定单价为110元/条、84mm红河(软99)认定单价为130元/条、84mm云烟(软珍品)认定单价为230元/条。当事人购进用于销售的上述3条侵权假冒卷烟货值金额为470.00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假冒卷烟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当事人购进上述卷烟未尽质量查验义务,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渠道进货和取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违法卷烟数量不大,首次违法且目前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轻处罚。2019年7月9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砚市监罚先(听)告字〔2019〕第18号),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关裁量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假冒卷烟84mm红河(硬88)0.6条、84mm红河(软99)0.7条、84mm云烟(软珍品)0.8条;
2.处以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行(账户名称:砚山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53001677236050097204)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